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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节选)
2011-10-25   浏览次数: 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 月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〇〇〇年七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节选) 
(1987 年1 月2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 年7 月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八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